兽医诊断制品注册要求(农业部公告 第2335号)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17日    浏览次数:1525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为进一步加强兽医诊断制品(以下简称诊断制品)注册评审工作,满足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疫和评估等工作需要,现对兽医诊断制品注册要求规定如下。

一、严格执行诊断制品注册分类的规定。凡与我国已批准上市销售、检测方法和检测标的物相同的同类诊断制品比较,在敏感性、特异性、稳定性和便捷性等方面无根本改进的诊断制品不作为新兽药审批。

二、体外诊断制品应在注册资料中提供临床检测数据和总结报告,不再要求进行临床试验审批。

三、对无国家标准的试验用动物,研制者应当制定动物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可不提供实验动物合格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四、诊断制品的中试应在GMP车间或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进行。

五、加强诊断制品生产及检验用菌(毒、虫)种和细胞等主要原材料的管理。申请人提出兽药注册申请时,应提交菌(毒、虫)种基础种子批的制备和鉴定记录、菌(毒、虫)种的标准、鉴定报告,以及基础细胞种子批的制备和鉴定记录、细胞种子的标准、鉴定报告等资料。 

六、加强诊断制品所用对照品(包括标准抗原、标准血清等质控标准物质)以及成品的敏感性、特异性和重复性检验用样品盘的制备、检验、标定管理。必要时,标定工作由研究单位委托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

七、加强诊断制品的比对试验研究。应在不少于3家实验室进行诊断制品的比对试验。承担比对试验的实验室应为农业部考核合格的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设置的兽医实验室。有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或农业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的,应至少选择1家国家参考实验室或农业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实施比对试验。

八、涉及《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明确的16种优先防治动物疫病的诊断制品,如研究单位参加了国际参考实验室组织的国际间比对,或采用国际、国家参考实验室提供的标准样品或试剂作为平行对照检测研究的,应提交相应比对结果或试验报告。

九、申报单位在提出注册申请前,应将全部研究报告、原始记录等资料归档备查。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公告第442号中的《兽医诊断制品注册分类及注册资料要求》同时废止。


                                                             农业部                                        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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