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农牧团场,以下统称开发县)管理,根据国家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县是指农牧业资源丰富,耕地(草场)达到一定规模以上,为加强其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经认定纳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县。
第三条 开发县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分级管理、定期评估、适时退出、违规处罚的方式。
第四条 财政部每3年对开发县管理工作作一次评估,以确保全国开发县总量、布局与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规模、资源禀赋分布、开发政策相适应,并依据评估结果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以下统称省)的开发县控制数量。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控制数量以内,自行确定具体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应安排在开发县。
第六条 新增开发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耕地资源较充足,平原地区的耕地面积在20万亩以上,丘陵山区的耕地面积在10万亩以上,待开发治理耕地相对集中连片,灌溉水源有保障;牧业县草场面积达到100万亩以上。
(二)种植业、养殖业资源优势明显,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有基础和潜力,开发后能显著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三)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重视开发工作,能够配备适应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地方财政资金投入有保障;农民群众开发意愿和积极性高。
第七条 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以及垦区予以适当倾斜。对区域内因自然资源条件限制无法纳入开发范围的若干县,可以按地级(市级、师级、农垦总局)为单位整体纳入,视同一个开发县管理。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定期评估现有开发县的开发潜力。已完成开发任务、因城市规划和发展导致土地资源无保障或者缺乏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开发县范围。
已完成开发任务或者因城市规划和发展导致土地资源无保障退出的开发县,在满足管理要求的情况下,可继续安排项目支持其产业化发展。
第九条 对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开发县,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予以暂停或取消开发县资格。
被暂停开发县资格的,暂停期限为1年。暂停期内,上级财政部门对被暂停县不予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
被取消开发县资格的,上级财政部门不再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3年内不能新增为开发县。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未设置在财政部门的省,由财政部门商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对开发县进行共同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22日财政部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财发〔201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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