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6年7月1日施行。
条例全文分为总则、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蚕种生产经营、蚕种质量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三十九条。该条例放宽了蚕种生产经营的准入门槛,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下放至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纳入条例适用范围等。
据介绍,2000年以来,广西抓住“东桑西移”机遇,承接产业转移,大力发展桑蚕产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桑蚕产业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特色优势产业,蚕茧产量连续10年全国第一,约占全国二分之一、世界四分之一,形成了“世界蚕业看中国,中国蚕业看广西”的发展新格局。
随着我区桑蚕产业快速发展和蚕种生产经营方式的变化,现有的管理办法已难以适应我区蚕种管理的需要。这次通过的条例将对影响我区蚕种生产经营甚至产业发展的关键节点:蚕新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蚕种质量检验检疫;区外蚕种引进和销售;蚕种质量事故处置等以法规形式加以规范,为我区蚕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法制保障。
放宽市场准入门槛
条例在上位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为指导,尽可能放宽有关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条件。
如第十二条将蚕种生产许可条件仅规定为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基地、生产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能够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将经营许可条件规定为有固定的场所以及蚕种保藏和催青设施设备、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售后服务能力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重维护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除了明确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外,注重维护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第十三条除规定蚕种许可证核发外,还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发期限;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政府对蚕种生产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蚕种和商品小蚕质量纠纷调解职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报疫情和灾情后,应当指导和帮助蚕种生产经营者处置疫情和灾情,避免或者减轻灾害造成损失的管理责任。
增强执法的可操作性
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对广西蚕种业作了细化规定。明确了适用范围、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如第四条就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监督管理工作等。
明确了生产许可条件、经营许可条件,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生产许可条件、经营许可条件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质量监管、蚕种生产技术要求、质量事故整改、质量纠纷调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做了相适应的明确规定;明确了法律责任和处罚条款,条例中凡是有禁止的条款,均有对应的法律责任,增强了条例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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