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广西农业信息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7年10月16日。反馈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联系人:邓世令,联系电话:0771—2182558(兼传真),地址: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自治区农业厅,邮 编:530012,电子邮箱:18877131689@163.com。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2017年9月30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农业厅系统行政裁决案件的办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自治区农业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裁决的活动。
第三条 办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便民的原则。行政裁决人员与被裁决的民事纠纷或者与当事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应当回避。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裁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与申请人产生特定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是被申请人。同申请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是第三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其参加行政裁决。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裁决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二)证明争议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被申请人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机构应当按照申请书要求进行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申请行政裁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明确的争议事实、裁决请求、依据和理由;
(三)裁决事项依法属于自治区农业厅受理和管辖的范围。
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机构应当将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行政裁决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机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案件审查,采取书面审查和调查取证相结合的方式。调查取证可采用现场勘验、委托鉴定、评估、组织听证等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裁决案件案情复杂的,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机构可以召开听证会,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机构应当在召开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行政裁决机构指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机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影响行政裁决案件审理的,应当中止裁决: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裁决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裁决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行政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确认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裁决的情形。
行政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行政裁决机构中止、恢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裁决申请,受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超过60日没有近亲属表明参加行政裁决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裁决能力,超过60日没有法定代理人表明参加行政裁决,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超过60日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参加行政裁决,或者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第十八条 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经自治区农业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机构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送达行政裁决文书,应按《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行政裁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受理行政裁决的自治区农业厅行政裁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行政裁决职责。对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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