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棚房”问题的基本知识

发布日期:2018年11月16日    浏览次数:1829    文章来源:中国农业新闻网    文章作者:

关于“大棚房”问题的基本知识

    一、什么是“大棚房”问题?
   所谓“大棚房”问题,是指一些地方的工商企业和个人借建农业大棚之名,占用耕地甚至永久基本农田,违法违规建设“私家庄园”等非农设施,严重冲击了耕地红线。
    二、清理整治的范围有哪些?
   按照严守红线、突出重点、分类处置、集中打击的要求,对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建设非农设施,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全面清理整治,重点清理整治工商资本和城市居民到农村非法占用耕地变相开发房地产和建设住房行为,清理整治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类问题:
(一)在各类农业园区内占用耕地或直接在耕地上违法违规建设非农设施,特别是别墅、休闲度假设施等。
(二)在农业大棚内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商品住宅。
(三)建设农业大棚看护房严重超标准,甚至违法违规改变性质用途,进行住宅类经营性开发
    三、关于生产设施用地的范围是如何界定的?
(一)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二)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三)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四)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四、关于配套设施用地的有关规定有哪些?
    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南方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500亩,北方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五、附属设施用地的规定有哪些?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一)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二)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三)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六、哪些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七、关于加强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监管的职责有哪些?
(一)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
(二)区县级农业部门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镇街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
(四)区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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