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地方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

发布日期:2021年10月29日    浏览次数:872    文章来源:农业农村部    文章作者: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农村部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地方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办计财〔202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海洋渔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农业建设项目管理,提高中央投资使用效益,我部研究制定了《农业农村部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地方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1年10月14日

 

农业农村部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地方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管理,加快建立全面全过程的绩效管理体系,提高中央投资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农业农村部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农村部管理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地方农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激励约束、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管理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机制。

农业农村部计划财务司负责农业建设项目整体绩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设定的相关专项整体绩效目标,组织开展整体绩效运行监控、评价和结果应用。农业农村部各相关项目归口管理司局和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各相关司局”)配合计划财务司开展相关专项绩效管理工作,负责本行业项目绩效运行监控,指导、督促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开展本行业项目实施管理、计划执行等工作。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建设项目区域绩效管理工作,根据农业农村部下达的相关专项区域绩效目标,组织开展区域绩效运行监控、评价和结果应用;指导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督促项目单位对项目实施进展、计划执行等开展绩效监控。

第二章 绩效目标管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专项绩效目标,包括绩效指标和指标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设置,在布置年度投资计划编制时下达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相关专项绩效目标,认真填报并形成本地区相关专项年度区域绩效目标,随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报送至农业农村部。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计划财务司会同各相关司局对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的相关专项年度区域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形成农业农村部相关专项年度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随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计划财务司会同各相关司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下达的相关专项年度投资计划及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结合具体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和建设目标等,形成相关农业建设项目区域绩效目标,随年度项目任务清单分解下达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

第九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下达的区域绩效目标,结合本地区实际,细化下达具体项目绩效目标,并报送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三章 绩效运行监控

第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通过日常调度、在线监测、现场督查等,对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开展监控,并形成监控报告。监控报告应对项目实施进展、投资计划执行、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客观描述,对绩效目标偏离情况进行判定,并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计划财务司组织或委托咨询评估机构,通过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平台对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开展在线监测,对存在未按时开工、资金沉淀、逾期未完工等问题的项目实行“黄橙红”预警,并将预警信息及时通报农业农村部各相关司局、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各相关司局要加强对归口管理项目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的监控,及时对列入预警范围的项目进行核查、督办。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指导督促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和项目单位强化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监控,对列入预警范围的项目开展重点绩效监控,做到一对一跟踪核查,发现问题立行立改、即知即改。必要时应开展现场督办,确因客观情况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商有关部门按照程序要求尽快办理项目和投资计划调整事项。

第四章 绩效评价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根据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目标,结合决策、过程、产出及效益等项目实施全过程,细化建立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项目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开展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农业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应由决策、过程、产出、效益等方面构成。

(一)决策指标。主要包括项目规划编制、储备申报、评估审核、投资计划编报、绩效目标设定等指标。

(二)过程指标。主要包括投资计划及任务清单分解、资金到位及支出、项目实施进展等指标。

(三)产出指标。主要包括项目开工、完工、任务完成及竣工验收等指标。

(四)效益指标。主要包括项目实施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及可持续影响等指标。

根据项目实施管理需要,可增设加分项和扣分项。

第十六条 农业建设项目绩效评价主要采用比较法,也可根据情况选用成本效益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和公众评判法等其他方法,或多种方法相结合。绩效评价原则上以年度为周期,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评价。

第十七条 农业建设项目绩效评价主要依据。

(一)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业农村投资的政策文件;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农业建设项目有关专项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以及下达的投资计划、任务清单和绩效目标;

(三)年度绩效评价通知、方案及相关评价指标和要求;

(四)下级农业农村部门及项目单位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及相关材料;

(五)项目日常调度、在线监测、现场督查等情况;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按照管理层级分别组织开展。农业农村部负责对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分为非现场评价和现场评价两种方式。

(一)非现场评价。组织或委托咨询评估机构,依托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平台开展项目绩效监控,并对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材料进行审核

(二)现场评价。根据非现场评价结果,组织或委托咨询评估机构选取典型省份对相关项目开展现场评价。现场评价省份数量原则上不低于年度总数的10%,每个省份选取的现场评价项目数量原则上不低于年度总数的10%。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可参照农业农村部绩效评价方式,对下级农业农村部门或项目单位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农业建设项目绩效评价得分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

绩效评价得分根据非现场评价和现场评价情况综合考虑。未开展现场评价的省份绩效评价综合得分,为非现场评价分数;开展现场评价的省份绩效评价综合得分,根据非现场评价分数,结合现场评价结果进行综合确定。

第二十条 根据绩效评价综合得分情况,将绩效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90分(含80分)为良好;60—80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对项目管理、计划执行、实施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描述,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判定,并按省份或项目单位形成绩效评价综合得分,同时针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计划财务司组织各相关司局对相关农业建设项目年度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在此基础上形成相关专项年度绩效目标实现情况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三条 在相关专项实施期间及实施期满后,农业农村部计划财务司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部署要求,可委托咨询评估机构等,对相关专项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终期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今后年度优化专项设置、完善专项管理、安排投资计划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建立健全农业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和绩效问题整改责任制度,突出绩效评价结果的激励和约束作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计划财务司适时将年度农业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对评为“优秀”等次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进行表扬,对评为“不合格”和等次下降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提醒约谈。

农业农村部计划财务司应及时向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反馈具体绩效评价情况,对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计划财务司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农业建设项目及投资安排挂钩机制。对连续两年及以上年度评为“优秀”等次的省份,在今后年度投资安排上予以优先考虑;对连续两年评为“不合格”等次的省份,酌情减少今后年度投资安排,情况严重的暂停安排相关年度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针对绩效评价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采取通报、约谈、现场督办、暂停安排项目等措施,压实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监管责任和项目单位直接责任,确保问题项目及时、有效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对本辖区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绩效评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提高绩效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第三十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管理实施细则。农业农村部各相关司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归口管理项目的绩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农垦总局承担的农业建设项目绩效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绩效管理工作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评价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开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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