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种畜禽,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是指饲养同一畜禽,养殖户5户以上,实行分户饲养、统一管理,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养殖场所。
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养殖设施农业用地面积、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场:年出栏500头以上或存栏300头以上;
(二)肉禽养殖场:年出栏10000只以上或存栏5000只以上;
(三)蛋禽养殖场:存栏2000只以上;
(四)奶牛养殖场:存栏100头以上;
(五)肉牛养殖场:年出栏50头以上或存栏100头以上;
(六)肉羊养殖场:年出栏100只以上或存栏100只以上;
(七)其他畜禽养殖场可按粪便排放当量折算后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程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此表由自治区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要求统一制作)。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发放畜禽标识代码,定期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改变饲养畜禽种类或者变更名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备案程序重新办理备案,并注销原备案记录、原畜禽标识代码。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备案,注销畜禽标识代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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